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瑞政发〔2002〕169号
瑞 安 市 人 民 政 府
关于印发瑞安市市区廉租住房管理
暂行办法的通知
安阳镇人民政府,市各有关单位:
《瑞安市市区廉租住房管理暂行办法》已经市人民政府同意,现予印发,请认真遵照执行。
二OO二年九月二十三日
瑞安市市区廉租住房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了建立和完善我市多层次社会保障住房供应体系,逐步解决市区最低收入家庭的住房困难,根据建设部《城镇廉租住房管理办法》以及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暂行办法。
第二条 凡属市区常住城镇居民户口,人均月收入低于市区城镇居民最低生活保障线,且无经济能力购置住房的困难家庭申请廉租住房的,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的廉租住房,是指政府和单位在住房领域实施社会保障职能,向具有城镇常住居民户口且住房困难的最低收入家庭提供住房租金补贴或者以相对低廉的租金配租具有社会保障性质的普通住房。其内部设施和设备只能满足居民最基本的生活需求。
人均最低月收入标准按市人民政府公布的城镇居民最低生活保障线确定。
第四条 廉租住房建设和管理的原则是:政府统一规划,集中调剂;坚持因地制宜,量力而行,稳步推进;坚持政府、单位和个人合理负担;坚持社会保障功能,及时调整居住对象。
第五条 市房产管理局负责本市廉租住房的管理工作,其主要职责:
(一)制定并实施市区廉租住房的具体实施方案;
(二)编制和落实市区廉租住房年度供应计划;
(三)代表政府出资建造或购置廉租住房、发放租金补贴;
(四)负责廉租住房申请人资格的审批和廉租住房的调配;
(五)负责市区廉租住房的经租维修管理工作。
市财政局、民政局、安阳镇人民政府按照各自职责,协同实施本市廉租住房工作。
第六条 廉租住房的资金的来源
(一)财政划拨;
(二)土地收益金来源部分;
(三)公房出售所得;
(四)住房公积金增值收益;
(五)社会福利捐筹款。
第七条 廉租住房的房源可通过下列方式筹集:
(一)政府或单位出资兴建或购置的用于廉租的住房;
(二)腾退或收回的符合廉租住房标准的原有公房;
(三)社会捐赠的符合廉租住房标准的住房;
(四)其他渠道筹集的符合廉租住房标准的住房。
第八条 开发建设廉租住房的,市发展计划局、国土资源局、规划建设局等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方便及时办理相关手续,并应当减少或免收有关规费;购置或赠与用于廉租住房的房屋,应当免征契税、免收有关规费。
第九条 廉租住房的租金标准实行政府定价。原则上按照维修费和管理费两项因素确定,并考虑承租人的承受能力,由市房产管理局会同市物价主管部门综合确定,并在以后随着最低收入家庭收入水平的提高而适当提高。
第十条 每户最低收入家庭只能配租一处与居住人口相当的廉租住房。廉租住房的面积标准按人均建筑面积12平方米配租,每户配租的建筑面积一般不超过60平方米。
第十一条 申请廉租住房的家庭须同时符合下列条件:
(一)家庭人均收入低于本市市区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
(二)无房居住,或者拥有私有住房、承租公有住房但人均居住建筑面积低于8平方米(含8平方米);
(三)家庭成员具有市区城镇户口,且属实际居住的、独立的常住户;
(四)如家庭成员在两人以上的,共同居住家庭成员之间应当具有法定的赡养、扶养或者抚养关系,且事实上也已经形成这种关系。
第十二条 申请廉租住房的程序如下:
(一)申请。申请家庭应当推选一名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家庭成员向市房产管理局提出申请,填写《瑞安市区廉租住房登记申请表》,并提供以下资料:
1、家庭全部同住人口的身份证明;
2、市民政局出具的最低收入家庭的有效证明;
3、家庭成员现有住房的证明(现住房的租赁证明、房产证或居委会出具的无房证明);
4、家庭成员推选申请人的书面材料。
(二)审查。市房产管理局按照受理时间的先后顺序,在受理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将申请资料送交安阳镇人民政府、市民政局进行初审,安阳镇人民政府、市民政局就本办法第十一条第(一)、(三)、(四)项的内容,在申请资料移交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提出审查意见。市房产管理局应当在此后的20个工作日内完成对申请家庭的住房、收入状况的审查。
(三)公告。经审核符合条件的,市房产管理局将申请家庭的基本情况在《瑞安日报》上进行为期15日的公告,公告期内没有提出异议的,予以登记;提出异议的,市房产管理局在20个工作日内进行核实,并作出登记或不予登记的决定。
(四)轮候配租或发放租金补贴。经核实并登记后,按照申请家庭的住房困难程度和登记顺序进行轮候配租或发放租金补贴。
在轮候期间,申请家庭的基本情况发生变化的,申请人应当及时告知市房产管理局。经核实后,根据情况的变化,进行变更登记或者取消本次配租资格。
第十三条 市房产管理局应当按照登记时间的先后顺序和申请家庭的实际住房困难情况,结合当年廉租住房资金的来源,安排配租廉租住房或发放租金补贴。
(一)配租住房。市房产管理局以低廉的租金向申请家庭出租一处符合廉租住房标准的普通住房。孤老、烈属、残疾等优先配租。
单位将符合廉租住房标准的普通住房用于廉租住房时,应当报市房产管理局备案后,方可按本办法的规定出租给市房产管理局核准的最低收入配租家庭,并由该单位自行收取廉租房租金。
(二)发放住房租金补贴。市房产管理局按人均配租住房面积的标准每月定额补贴租金,由申请家庭自行到市场租赁住房。如申请家庭原已有私房或承租公有住房的,仅就低于标准的部分发放租金补贴。
租金补贴定额标准由市房产管理局会同市财政局核定,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执行。
第十四条 接受廉租住房配租的申请家庭,应当与市房产管理局签订廉租住房配租协议,并与房屋出租人签订《廉租住房租赁合同》。
领取租金补贴的申请家庭,应当与市房产管理局签订《廉租住房租金补贴协议》。市房产管理局应当按月发放租金补贴,专项用于补贴申请家庭的住房租金。
承租家庭与房屋出租人签订《廉租住房租赁合同》或《廉租住房租金补贴协议》的,须将合同报市房产管理局备案后,方可入住或领取租金补贴。
第十五条 廉租住房租赁双方订立的《廉租住房租赁合同》应明确以下内容:
(一)当事人及双方权利与义务;
(二)房屋座落、面积、设施;
(三)租金及支付方式、时间;
(四)租赁期限;
(五)维修责任;
(六)变更或终止租赁行为的条件;
(七)违约责任;
(八)其它事项。
第十六条 廉租住房出租人的权利与义务;
(一)向承租人提供相应面积的住房;
(二)收取廉租住房租金;
(三)进行房屋养护修理,确保使用人使用安全;
(四)按本办法收回和调整廉租住房;
(五)收回被承租人无正当理由闲置6个月以上或承租人无正当理由累计6个月拒缴租金的廉租住房;
(六)收回被承租人及其亲友用于违法活动廉租住房。
第十七条 廉租住房承租人的权利与义务:
(一)取得廉租住房;
(二)按时交纳廉租住房租金;
(三)因家庭状况变化而不符合廉租住房租住条件时,及时向出租人退还住房;
(四)承租人具备购房能力或已购买住房的,应主动退出廉租住房。
第十八条 以下对象不予安排廉租住房:
(一)原已有私房或购买直管公房,在拆迁安置时已享受优惠政策的;
(二)原有私房(含房改房、集资建房等)被转移或变卖的;
(三)无独立民事行为能力的。
第十九条 申请家庭无正当理由拒绝接受配租方案的,市房产管理局可以取消其配租轮候资格,并在6个月内不得重新申请。
市房产管理局应当在本市范围内每年定期公布配租廉租住房和发放租金补贴的情况,接受社会监督。
第二十条 廉租住房所有权归国家或单位所有,应当按照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进行房屋所有权登记。
第二十一条 实行廉租住房年审复核制度。市房产管理局应当每年会同市财政局、民政局和安阳镇人民政府,对享受廉租住房配租或领取租金补贴家庭的成员、收入、住房状况等进行定期复核,并根据复核结果,分别进行处理:
(一)配租家庭虚报、隐瞒有关情况或者伪造有关证明而获得配租住房或者租金补贴的,应当书面通知配租家庭迁出廉租住房或者停止发放租金补贴。
(二)享受配租家庭的人均月收入超过本市市区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累计满1年,市房产管理局应当书面通知配租家庭,限期3个月内迁出。因正当理由不能按期腾退的,可在一定期限内续租,但最长不超过6个月,期间房租按市场租金收取。
(三)配租家庭的人数增加而需要面积较大的住房时,应当重新向市房产管理局提出申请,并登记轮候。
(四)对符合续租条件的,承租人应同出租人重新签订《廉租住房租赁合同》。
第二十二条 承租家庭在其廉租住房使用期间,不得有以下行为:
(一)擅自改变廉租住房的使用性质;
(二)将廉租住房转租或者变相转租;
(三)出借或以其他形式将廉租住房交由他人使用;
(四)将廉租住房出卖、赠与或以其他形式转让;
(五)利用廉租住房进行违法活动;
(六)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的情形。
第二十三条 配租家庭违反廉租住房规章政策,有本办法第二十二条规定的行为或不如实申报的,市房产管理局应当书面通知配租家庭迁出廉租住房或者停止发放租金补贴,并取消其3年内申请廉租住房的资格。
第二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的,由市房产管理局依据建设部《城镇廉租住房管理办法》的有关规定,予以行政处罚。
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由市房产管理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六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主题词:城乡建设 房屋 出租 办法 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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